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,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。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和具体办法,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。
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,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。
第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。
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范本。
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、供热时间、供热质量、热费标准、交费时间、结算方式、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、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八条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12时至次年的3月20日12时。
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时间,并向社会公布。
第十九条 下列条件下,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、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:
(一)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;
(二)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;
(三)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。
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
第二十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,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。
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,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。供热面积计算办法由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制定。
第二十一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费方式分别制定供热价格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。
用热量收费标准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,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。
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定价成本进行监审,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。
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足额交纳热费,交纳热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:
(一)到供热企业设立的客服中心、便民收费点直接交纳;
(二)向供热企业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代收单位交纳;
(三)通过供热企业开通的网络平台线上交纳;
(四)供热企业提供的其他交费方式。
有关单位应当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,不得设定附加条件。
第二十三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,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。具体办法由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制定。
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预供热前完成供热系统充水试压,并提前七日将充水试压时间通知热用户。
充水试压出现供用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时,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责任及时采取措施。
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前进行预供热,做好供热设施的调试、排气、滤网清洗等工作。
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,连续、稳定供热,不得擅自中断、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。
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,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。
住宅小区单栋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,供热企业应当供热。
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,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供热企业应当供热:
(一)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两个采暖供热期内,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本热价的;
(二)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、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。
第二十八条 既有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,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供热条件,供用热设施满足集中供热标准。
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用热设施,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:
(一)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、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;
(二)擅自改动供热管道、安装管道泵、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;
(三)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;
(四)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;
(五)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。
第三十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,专项用于补贴延长采暖供热期限、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、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、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。